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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tall buildings GB 50045-95 (2005年版) 主編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批準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施行日期:1995年1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告 第361號 建設部關于發布國家標準《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局部修訂的公告 現批準《高層民用建筑沒計防火規范》GB 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訂的條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條(款)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經此次修改的原條文同時廢止。 局部修訂的條文及具體內容,將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設標準化》刊物上登載。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1 總則 1.0.1 為了防止和減少高層民用建筑(以下簡稱高層建筑)火災的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制定本規范。 1.0.2 高層建筑的防火設計,必須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針對高層建筑發生火災的特點,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適用、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1.0.3 本規范適用于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高層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 1.0.3.2 建筑高度超過24m的公共建筑。 1.0.4 本規范不適用于單層主體建筑高度超過24m的體育館、會堂、劇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層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 當高層建筑的建筑高度超過250m時,建筑設計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應提交國家消防主管部門組織專題研究、論證。 1.0.6 高層建筑的防火設計,除執行本規范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的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 2 術語 3 建筑分類和耐火等級 3.0.1 高層建筑應根據其使用性質、火災危險性、疏散和撲救難度等進行分類。并應符合表3.0.1的規定。 3.0.2 高層建筑的耐火等級應分為一、二兩級,其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不應低于表3.0.2的規定。 各類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可按附錄A確定。 3.0.3 預制鋼筋混凝土構件的節點縫隙或金屬承重構件節點的外露部位,必須加設防火保護層,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本規范表3.0.2相應建筑構件的耐火極限。 3.0.4 一類高層建筑的耐火等級應為一級,二類高層建筑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裙房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高層建筑地下室的耐火等級應為一級。 3.0.5 二級耐火等級的高層建筑中,面積不超過100m2的房間隔墻,可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0.50h的難燃燒體或耐火極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燒體。 3.0.6 二級耐火等級高層建筑的裙房,當屋頂不上人時,屋頂的承重構件可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燒體。 3.0.7 高層建筑內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過200kg/m2的房間,當不設自動滅火系統時,其柱、梁、樓板和墻的耐火極限應按本規范第3.0.2條的規定提高0.50h。 3.0.8 建筑幕墻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3.0.8.1 窗檻墻、窗間墻的填充材料應采用不燃燒材料。當外墻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燒體時,其墻內填充材料可采用難燃燒材料。 3.0.8.2 無窗檻墻或窗檻墻高度小于0.80m的建筑幕墻,應在每層樓板外沿設置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0m的不燃燒體裙墻或防火玻璃裙墻。 3.0.8.3 建筑幕墻與每層樓板、隔墻處的縫隙,應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0.9 高層建筑的室內裝修,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4 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 一般規定 4.1.1 在進行總平面設計時,應根據城市規劃,合理確定高層建筑的位置、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層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廠(庫)房,甲、乙、丙類液體和可燃氣體儲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場附近。 注:廠房、庫房的火災危險性分類和甲、乙、丙類液體的劃分,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4.1.2 燃油或燃氣鍋爐、油浸電力變壓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等宜設置在高層建筑外的專用房間內。 當上述設備受條件限制需與高層建筑貼鄰布置時,應設置在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的建筑內,并應采用防火墻與高層建筑隔開,且不應貼鄰人員密集場所。 當上述設備受條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層建筑中時,不應布置在人員密集場所的上一層、下一層或貼鄰,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4.1.2.1 燃油和燃氣鍋爐房、變壓器室應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層或地下一層靠外墻部位,但常(負)壓燃油、燃氣鍋爐可設置在地下二層;當常(負)壓燃氣鍋爐房距安全出口的距離大于6.00m時,可設置在屋頂上。 采用相對密度(與空氣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氣體作燃料的鍋爐,不得設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 鍋爐房、變壓器室的門均應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墻上的門、窗等開口部位的上方應設置寬度不小于1.Om的不燃燒體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檻墻; 4.1.2.3 鍋爐房、變壓器室與其他部位之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燒體隔墻和1.50h的樓板隔開。在隔墻和樓板上不應開設洞口;當必須在隔墻上開門窗時,應設置耐火極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門窗; 4.1.2.4 當鍋爐房內設置儲油間時,其總儲存量不應大于1.00m3,且儲油間應采用防火墻與鍋爐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墻上開門時,應設置甲級防火門; 4.1.2.5 變壓器室之間、變壓器室與配電室之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燒體墻隔開; 4.1.2.6 油浸電力變壓器、多油開關室、高壓電容器室,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油浸電力變壓器下面應設置儲存變壓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儲油設施; 4.1.2.7 鍋爐的容量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鍋爐房設計規范》GB 50041的規定。油浸電力變壓器的總容量不應大于1260KVA,單臺容量不應大于630KVA; 4.1.2.8 應設置火災報警裝置和除鹵代烷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2.9 燃氣、燃油鍋爐房應設置防爆泄壓設施和獨立的通風系統。采用燃氣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于6次/h,事故通風換氣次數不小于12次/h;采用燃油作燃料時,通風換氣能力不小于3次/h,事故通風換氣能力不小于6次/h。 4.1.3 柴油發電機房布置在高層建筑和裙房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3.1 可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層或地下一、二層,不應布置在地下三層及以下。柴油的閃點不應小于55℃; 4.1.3.2 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門應采用甲級防火門; 4.1.3.3 機房內應設置儲油間,其總儲存量不應超過8.00h的需要量,且儲油間應采用防火墻與發電機間隔開;當必須在防火墻上開門時,應設置能自動關閉的甲級防火門; 4.1.3.4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除鹵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4.1.4 消防控制室宜設在高層建筑的首層或地下一層,且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并應設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層建筑內的觀眾廳、會議廳、多功能廳等人員密集場所,應設在首層或二、三層;當必須設在其它樓層時,除本規范另有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4.1.5.1 一個廳、室的建筑面積不宜超過400m2。 4.1.5.2 一個廳、室的安全出口不應少于兩個。 4.1.5.3 必須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1.5.4 幕布和窗簾應采用經阻燃處理的織物。 4.1.5A 高層建筑內的歌舞廳、卡拉0K廳(含具有卡拉0K功能的餐廳)、夜總會、錄像廳、放映廳、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藝廳(含電子游藝廳)、網吧等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以下簡稱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應設在首層或二、三層;宜靠外墻設置,不應布置在袋形走道的兩側和盡端,其最大容納人數按錄像廳、放映廳為1.0人/m2,其它場所為0.5人/m2計算,面積按廳室建筑面積計算;并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和1.00h的樓板與甚它場所隔開,當墻上必須開門時應設置不低于乙級的防火門。 當必須設置在其它樓層時,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4.1.5A.1 不應設置在地下二層及二層以下,設置在地下一層時,地下一層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應大于10m; 4.1.5A.2 一個廳、室的建筑面積不應超過200m2; 4.1.5A.3 一個廳、室的出口不應少于兩個,當一個廳、室的建筑面積小于50m2,可設置一個出口; 4.1.5A.4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1.5A.5 應設置防煙、排煙設施,并應符合本規范有關規定。 4.1.5A.6 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線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墻上,應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志。 4.1.5B 地下商店應符合下列規定: 4.1.5B.1 營業廳不宜設在地下三層及三層以下; 4.1.5B.2 不應經營和儲存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儲存物品屬性的商品; 4.1.5B.3 應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4.1.5B.4 當商店總建筑面積大于20000m2時,應采用防火墻進行分隔,且防火墻上不得開設門窗洞口; 4.1.5B.5 應設防煙、排煙設施,并應符合本規范有關規定; 4.1.5B.6 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線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墻面上,應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志。 4.1.6 托兒所、幼兒園、游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不應設置在高層建筑內,當必須設在高層建筑內時,應設置在建筑物的首層或二、三層,并應設置單獨出入口。 4.1.7 高層建筑的底邊至少有一個長邊或周邊長度的1/4且不小于一個長邊長度,不應布置高度大于5.00m、進深大于4.00m的裙房,且在此范圍內必須設有直通室外的樓梯或直通樓梯間的出口。 4.1.8 設在高層建筑內的汽車停車庫,其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汽車庫、修車庫、停車場設計防火規范》GB 50067的規定。 4.1.9 高層建筑內使用可燃氣體作燃料時,應采用管道供氣。使用可燃氣體的房間或部位宜靠外墻設置。 4.1.10 高層建筑使用丙類液體作燃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0.1 液體儲罐總儲量不應超過15m3,當直埋于高層建筑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范圍內的建筑物外墻為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1.10.2 中間罐的容積不應大于1.00m3,并應設在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采用甲級防火門。 4.1.11 當高層建筑采用瓶裝液化石油氣作燃料時,應設集中瓶裝液化石油氣間,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1.1 液化石油氣總儲量不超過1.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可與裙房貼鄰建造。 4.1.11.2 總儲量超過1.00m3、而不超過3.00m3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間,應獨立建造,且與高層建筑和裙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0m。 4.1.11.3 在總進氣管道、總出氣管道上應設有緊急事故自動切斷閥。 4.1.11.4 應設有可燃氣體濃度報警裝置。 4.1.11.5 電氣設計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電力裝置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1.6 其它要求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4.1.12 設置在建筑物內的鍋爐、柴油發電機,其燃料供給管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4.1.12.1 應在進入建筑物前和設備間內設置自動和手動切斷閥; 4.1.12.2 儲油間的油箱應密閉,且應設置通向室外的通氣管,通氣管應設置帶阻火器的呼吸閥。油箱的下部應設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設施。 4.1.12.3 燃料供給管道的敷設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范》GB 50028的規定。 4.2 防火間距 4.2.1 高層建筑之間及高層建筑與其它民用建筑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4.2.1的規定。 4.2.2 兩座高層建筑或高層建筑與不低于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民用建筑相鄰,當較高一面外墻為防火墻或比相鄰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0m及以下范圍內的墻為不開設門、窗洞口的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 4.2.3 兩座高層建筑或高層建筑與不低于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民用建筑相鄰,當較低一座的屋頂不設天窗、屋頂承重構件的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且相鄰較低一面外墻為防火墻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4 兩座高層建筑或高層建筑與不低于二級耐火等級的單層、多層民用建筑相鄰,當相鄰較高一面外墻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墻上開口部位設有甲級防火門、窗或防火卷簾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5 高層建筑與小型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氣體儲罐和化學易燃物品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4.2.5的規定。 4.2.6 高層醫院等的液氧儲罐總容量不超過3.00m3時,儲罐間可一面貼鄰所屬高層建筑外墻建造,但應采用防火墻隔開,并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 高層建筑與廠(庫)房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4.2.7的規定。 4.2.8 高層民用建筑與燃氣調壓站、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瓶庫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城鎮燃氣設計規范》GB 50028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4.3 消防車道 4.3.1 高層建筑的周圍,應設環形消防車道。當設環形車道有困難時,可沿高層建筑的兩個長邊設置消防車道,當建筑的沿街長度超過150m或總長度超過220m時,應在適中位置設置穿過建筑的消防車道。 有封閉內院或天井的高層建筑沿街時,應設置連通街道和內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樓梯間),其距離不宜超過80m。 4.3.2 高層建筑的內院或天井,當其短邊長度超過24m時,宜設有進入內院或天井的消防車道。 4.3.3 供消防車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應設消防車道。 4.3.4 消防車道的寬度不應小于4.00m。消防車道距高層建筑外墻宜大于5.00m,消防車道上空4.00m以下范圍內不應有障礙物。 4.3.5 盡頭式消防車道應設有回車道或回車場,回車場不宜小于15m×15m。大型消防車的回車場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車道下的管道和暗溝等,應能承受消防車輛的壓力。 4.3.6 穿過高層建筑的消防車道,其凈寬和凈空高度均不應小于4.00m。 4.3.7 消防車道與高層建筑之間,不應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的樹木、架空管線等。 5 防火、防煙分區和建筑構造 5.1 防火和防煙分區 5.1.1 高層建筑內應采用防火墻等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筑面積,不應超過表5.1.1的規定。 5.1.2 高層建筑內的商業營業廳、展覽廳等,當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滅火系統,且采用不燃燒或難燃燒材料裝修時,地上部分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筑面積為4000m2;地下部分防火分區的允許最大建筑面積為2000m2。 5.1.3 當高層建筑與其裙房之間設有防火墻等防火分隔設施時,其裙房的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筑面積不應大于2500m2,當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防火分區允許最大建筑面積可增加1.00倍。 5.1.4 高層建筑內設有上下層相連通的走廊、敞開樓梯、自動扶梯、傳送帶等開口部位時,應按上下連通層作為一個防火分區,其允許最大建筑面積之和不應超過本規范第5.1.1條的規定。當上下開口部位設有耐火極限大于3.00h的防火卷簾或水幕等分隔設施時,其面積可不疊加計算。 5.1.5 高層建筑中庭防火分區面積應按上、下層連通的面積疊加計算,當超過一個防火分區面積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5.1.5.1 房間與中庭回廊相通的門、窗,應設自行關閉的乙級防火門、窗。 5.1.5.2 與中庭相通的過廳、通道等,應設乙級防火門或耐火極限大于3.00h的防火卷簾分隔。 5.1.5.3 中庭每層回廊應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5.1.5.4 中庭每層回廊應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5.1.6 設置排煙設施的走道、凈高不超過6.00m的房間,應采用擋煙垂壁、隔墻或從頂棚下突出不小于0.50m的梁劃分防煙分區。 每個防煙分區的建筑面積不宜超過500m2,且防煙分區不應跨越防火分區。 5.2 防火墻、隔墻和樓板 5.2.1 防火墻不宜設在U、L形等高層建筑的內轉角處。當設在轉角附近時,內轉角兩側墻上的門、窗、洞口之間最近邊緣的水平距離不應小于4.00m;當相鄰一側裝有固定乙級防火窗時,距離可不限。 5.2.2 緊靠防火墻兩側的門、窗、洞口之間最近邊緣的水平距離不應小于2.00m;當水平間距小于2.00m時,應設置固定乙級防火門、窗。 5.2.3 防火墻上不應開設門、窗、洞口,當必須開設時,應設置能自行關閉的甲級防火門、窗。 5.2.4 輸送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的管道,嚴禁穿過防火墻。其它管道不宜穿過防火墻,當必須穿過時,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將其周圍的空隙填塞密實。 穿過防火墻處的管道保溫材料,應采用不燃燒材料。 5.2.5 管道穿過隔墻、樓板時,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將其周圍的縫隙填塞密實。 5.2.6 高層建筑內的隔墻應砌至梁板底部,且不宜留有縫隙。 5.2.7 設在高層建筑內的自動滅火系統的設備室、通風、空調機房,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1.50h的樓板和甲級防火門與其它部位隔開。 5.2.8 地下室內存放可燃物平均重量超過30kg/m2的房間隔墻,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2.00h,房間的門應采用甲級防火門。 5.3 電梯井和管道井 5.3.1 電梯井應獨立設置,井內嚴禁敷設可燃氣體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并不應敷設與電梯無關的電纜、電線等。電梯井井壁除開設電梯門洞和通氣孔洞外,不應開設其它洞口。電梯門不應采用柵欄門。 5.3.2 電纜井、管道井、排煙道、排氣道、垃圾道等豎向管道井,應分別獨立設置;其井壁應為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燒體;井壁上的檢查門應采用丙級防火門。 5.3.3 建筑高度不超過100m的高層建筑,其電纜井、管道井應每隔2~3層在樓板處用相當于樓板耐火極限的不燃燒體作防火分隔;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建筑,應在每層樓板處用相當于樓板耐火極限的不燃燒體作防火分隔。 電纜井、管道井與房間、走道等相連通的孔洞,其空隙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填塞密實。 5.3.4 垃圾道宜靠外墻設置,不應設在樓梯間內。垃圾道的排氣口應直接開向室外。垃圾斗宜設在垃圾道前室內,該前室應采用丙級防火門。垃圾斗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制作,并能自行關閉。 5.4 防火門、防火窗和防火卷簾 5.4.1 防火門、防火窗應劃分為甲、乙、丙三級,其耐火極限:甲級應為1.20h;乙級應為0.90h;丙級應為0.60h。 5.4.2 防火門應為向疏散方向開啟的平開門,并在關閉后應能從任何一側手動開啟。 用于疏散的走道、樓梯間和前室的防火門,應具有自行關閉的功能。雙扇和多扇防火門,還應具有按順序關閉的功能。 常開的防火門,當發生火災時,應具有自行關閉和信號反饋的功能。 5.4.3 設在變形縫處附近的防火門,應設在樓層數較多的一側,且門開啟后不應跨越變形縫。 5.4.4 在設置防火墻確有困難的場所,可采用防火卷簾作防火分區分隔。當采用包括背火面溫升作耐火極限判定條件的防火卷簾時,其耐火極限不低于3.00h;當采用不包括背火面溫升作耐火極限判定條件的防火卷簾時,其卷簾兩側應設獨立的閉式自動噴水系統保護,系統噴水延續時間不應小于3.00h。 5.4.5 設在疏散走道上的防火卷簾應在卷簾的兩側設置啟閉裝置,并應具有自動、手動和機械控制的功能。 5.5 屋頂金屬承重構件和變形縫 5.5.1 屋頂采用金屬承重結構時,其吊頂、望板、保溫材料等均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屋頂金屬承重構件應采用外包敷不燃燒材料或噴涂防火涂料等措施,并應符合本規范第3.0.2條規定的耐火極限,或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5.5.2 高層建筑的中庭屋頂承重構件采用金屬結構時,應采取外包敷不燃燒材料、噴涂防火涂料等措施,其耐火極限不應小于1.00h,或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5.5.3 變形縫構造基層應采用不燃燒材料。 電纜、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不應敷設在變形縫內。當其穿過變形縫時,應在穿過處加設不燃燒材料套管,并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將套管空隙填塞密實。
6 安全疏散和消防電梯 6.1 一般規定 6.1.1 高層建筑每個防火分區的安全出口不應少于兩個。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設一個安全出口: 6.1.1.1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每層不超過8戶、建筑面積不超過650m2,且設有一座防煙樓梯間和消防電梯的塔式住宅。 6.1.1.2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每個單元設有一座通向屋頂的疏散樓梯,單元之間的樓梯通過屋頂連通,單元與單元之間設有防火墻,戶門為甲級防火門,窗間墻寬度、窗檻墻高度大于1.2m且為不燃燒體墻的單元式住宅。 超過十八層,每個單元設有一座通向屋頂的疏散樓梯,十八層以上部分每層相鄰單元樓梯通過陽臺或凹廊連通(屋頂可以不連通),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部分單元與單元之間設有防火墻,且戶門為甲級防火門,窗間墻寬度、窗檻墻高度大于1.2m且為不燃燒體墻的單元式住宅。 6.1.1.3 除地下室外,相鄰兩個防火分區之間的防火墻上有防火門連通時,且相鄰兩個防火分區的建筑面積之和不超過表6.1.1規定的公共建筑。 6.1.2 塔式高層建筑,兩座疏散樓梯宜獨立設置,當確有困難時,可設置剪刀樓梯,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6.1.2.1 剪刀樓梯間應為防煙樓梯間。 6.1.2.2 剪刀樓梯的梯段之間,應設置耐火極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燒體墻分隔。 6.1.2.3 剪刀樓梯應分別設置前室。塔式住宅確有困難時可設置一個前室,但兩座樓梯應分別設加壓送風系統。 6.1.3 高層居住建筑的戶門不應直接開向前室,當確有困難時,部分開向前室的戶門均應為乙級防火門。 6.1.3A 商住樓中住宅的疏散樓梯應獨立設置。 6.1.4 高層公共建筑的大空間設計,必須符合雙向疏散或袋形走道的規定。 6.1.5 高層建筑的安全出口應分散布置,兩個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應小于5.00m。安全疏散距離應符合表6.1.5的規定。 6.1.6 躍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離,應從戶門算起,小樓梯的一段距離按其1.50倍水平投影計算。 6.1.7 高層建筑內的觀眾廳、展覽廳、多功能廳、餐廳、營業廳和閱覽室等,其室內任何一點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線距離,不宜超過30m;其它房間內最遠一點至房門的直線距離不宜超過15m。 6.1.8 公共建筑中位于兩個安全出口之間的房間,當其建筑面積不超過60m2時,可設置一個門,門的凈寬不應小于0.90m。公共建筑中位于走道盡端的房間,當其建筑面積不超過75m2時,可設置一個門,門的凈寬不應小于1.40m。 6.1.9 高層建筑內走道的凈寬,應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1.00m計算;高層建筑首層疏散外門的總寬度,應按人數最多的一層每100人不小于1.00m計算。首層疏散外門和走道的凈寬不應小于表6.1.9的規定。 6.1.10 疏散樓梯間及其前室的門的凈寬應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1.00m計算,但最小凈寬不應小于0.90m。單面布置房間的住宅,其走道出垛處的最小凈寬不應小于0.90m。 6.1.11 高層建筑內設有固定座位的觀眾廳、會議廳等人員密集場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1.1 廳內的疏散走道的凈寬應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0.80m計算,且不宜小于1.00m;邊走道的最小凈寬不宜小于0.80m。 6.1.11.2 廳的疏散出口和廳外疏散走道的總寬度,平坡地面應分別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0.65m計算,階梯地面應分別按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0.80m計算。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凈寬均不應小于1.40m。 6.1.11.3 疏散出口的門內、門外1.40m范圍內不應設踏步,且門必須向外開,并不應設置門檻。 6.1.11.4 廳內座位的布置,橫走道之間的排數不宜超過20排,縱走道之間每排座位不宜超過22個;當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0.90m時,每排座位可為44個;只一側有縱走道時,其座位數應減半。 6.1.11.5 廳內每個疏散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數不應超過250人。 6.1.11.6 廳的疏散門,應采用推閂式外開門。 6.1.12 高層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疏散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2.1 每個防火分區的安全出口不應少于兩個。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防火分區,且相鄰防火分區之間的防火墻上設有防火門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分別設一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1.12.2 房間面積不超過50m2,且經常停留人數不超過15人的房間,可設一個門。 6.1.12.3 人員密集的廳、室疏散出口總寬度,應按其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1.00m計算。 6.1.13 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公共建筑,應設置避難層(間),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3.1 避難層的設置,自高層建筑首層至第一個避難層或兩個避難層之間,不宜超過15層。 6.1.13.2 通向避難層的防煙樓梯應在避難層分隔、同層錯位或上下層斷開,但人員均必須經避難層方能上下。 6.1.13.3 避難層的凈面積應能滿足設計避難人員避難的要求,并宜按5.00人/m2計算。 6.1.13.4 避難層可兼作設備層,但設備管道宜集中布置。 6.1.13.5 避難層應設消防電梯出口。 6.1.13.6 避難層應設消防專線電話,并應設有消火栓和消防卷盤。 6.1.13.7 封閉式避難層應設獨立的防煙設施。 6.1.13.8 避難層應設有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其供電時間不應小于1.00h,照度不應低于1.00lx。 6.1.14 建筑高度超過100m,且標準層建筑面積超過1000m2的公共建筑,宜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4.1 設在屋頂平臺上的停機坪,距設備機房、電梯機房、水箱間、共用天線等突出物的距離,不應小于5.00m。 6.1.14.2 出口不應少于兩個,每個出口寬度不宜小于0.90m。 6.1.14.3 在停機坪的適當位置應設置消火栓。 6.1.14.4 停機坪四周應設置航空障礙燈,并應設置應急照明。 6.1.15 除設有排煙設施和應急照明者外,高層建筑內的走道長度超過20m時,應設置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的設施。 6.1.16 高層建筑的公共疏散門均應向疏散方向開啟,且不應采用側拉門、吊門和轉門。人員密集場所防止外部人員隨意進入的疏散用門,應設置火災時不需使用鑰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開啟的裝置,并應在明顯位置設置使用提示。 6.1.17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應設置寬度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 6.2 疏散樓梯間和樓梯 6.2.1 一類建筑和除單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筑高度超過32m的二類建筑以及塔式住宅,均應設防煙樓梯間。防煙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2.1.1 樓梯間入口處應沒前室、陽臺或凹廊。 6.2.1.2 前室的面積,公共建筑不應小于6.00m2,居住建筑不應小于4.50m2。 6.2.1.3 前室和樓梯間的門均應為乙級防火門,并應向疏散方向開啟。 6.2.2 裙房和除單元式和通廊式住宅外的建筑高度不超過32m的二類建筑應設封閉樓梯間。封閉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2.2.1 樓梯間應靠外墻,并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當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時,應按防煙樓梯間規定設置。 6.2.2.2 樓梯間應設乙級防火門,并應向疏散方向個啟。 6.2.2.3 樓梯間的首層緊接主要出口時,可將走道和門廳等包括在樓梯間內,形成擴大的封閉樓梯間,但應采用乙級防火門等防火措施與其它走道和房間隔開。 6.2.3 單元式住宅每個單元的疏散樓梯均應通至屋頂,其疏散樓梯間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2.3.1 十一層及十一層以下的單元式住宅可不設封閉樓梯間,但開向樓梯間的戶門應為乙級防火門,且樓梯間應靠外墻,并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 6.2.3.2 十二層及十八層的單元式住宅應設封閉樓梯間。 6.2.3.3 十九層及十九層以上的單元式住宅應設防煙樓梯間。 6.2.4 十一層及十一層以下的通廊式住宅應設封閉樓梯間;超過十一層的通廊式住宅應設防煙樓梯間。 6.2.5 樓梯間及防煙樓梯間前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6.2.5.1 樓梯間及防煙樓梯間前室的內墻上,除開設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門和本規范第6.1.3條規定的戶門外,不應開設其它門、窗、洞口。 6.2.5.2 樓梯間及防煙樓梯間前室內不應敷設可燃氣體管道和甲、乙、丙類液體管道,并不應有影響疏散的突出物。 6.2.5.3 居住建筑內的煤氣管道不應穿過樓梯間,當必須局部水平穿過樓梯間時,應穿鋼套管保護,并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 6.2.6 除通向避難層錯位的樓梯外,疏散樓梯間在各層的位置不應改變,首層應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疏散樓梯和走道上的階梯不應采用螺旋樓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兩級所形成的平面角不超過10°,且每級離扶手0.25m處的踏步寬度超過0.22m時,可不受此限。 6.2.7 除本規范第6.1.1條第6.1.1.1款的規定以及頂層為外通廊式住宅外的高層建筑,通向屋頂的疏散樓梯不宜少于兩座,且不應穿越其它房間,通向屋頂的門應向屋頂方向開啟。 6.2.8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樓梯間,在首層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與其它部位隔開并應直通室外,當必須在隔墻上開門時,應采用不低于乙級的防火門。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與地上層不應共用樓梯間,當必須共用樓梯間時,應在首層與地下或半地下層的出入口處,設置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和乙級的防火門隔開,并應有明顯標志。 6.2.9 每層疏散樓梯總寬度應按其通過人數每100人不小于1.00m計算,各層人數不相等時,其總寬度可分段計算,下層疏散樓梯總寬度應按其上層人數最多的一層計算。疏散樓梯的最小凈寬不應小于表6.2.9的規定。 6.2.10 室外樓梯可作為輔助的防煙樓梯,其最小凈寬不應小于0.90m。當傾斜角度不大于45°,欄桿扶手的高度不小于1.10m時,室外樓梯寬度可計入疏散樓梯總寬度內。 室外樓梯和每層出口處平臺,應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平臺的耐火極限不應低于1.00h。在樓梯周圍2.00m內的墻面上,除設疏散門外,不應開設其它門、窗、洞口。疏散門應采用乙級防火門、且不應正對梯段。 6.2.11 公共建筑內袋形走道盡端的陽臺、凹廊,宜設上下層連通的輔助疏散設施。 6.3 消防電梯 6.3.1 下列高層建筑應設消防電梯: 6.3.1.1 一類公共建筑。 6.3.1.2 塔式住宅。 6.3.1.3 十二層及十二層以上的單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6.3.1.4 高度超過32m的其它二類公共建筑。 6.3.2 高層建筑消防電梯的設置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6.3.2.1 當每層建筑面積不大于1500m2時,應設1臺。 6.3.2.2 當大于1500m2但不大于4500m2時,應設2臺。 6.3.2.3 當大于4500m2時,應設3臺。 6.3.2.4 消防電梯可與客梯或工作電梯兼用,但應符合消防電梯的要求。 6.3.3 消防電梯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6.3.3.1 消防電梯宜分別設在不同的防火分區內。 6.3.3.2 消防電梯間應設前室,其面積:居住建筑不應小于4.50m2;公共建筑不應小于6.00m2。當與防煙樓梯間合用前室時,其面積:居住建筑不應小于6.00m2;公共建筑不應小于10m2。 6.3.3.3 消防電梯間前室宜靠外墻設置,在首層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經過長度不超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6.3.3.4 消防電梯間前室的門,應采用乙級防火門或具有停滯功能的防火卷簾。 6.3.3.5 消防電梯的載重量不應小于800kg。 6.3.3.6 消防電梯井、機房與相鄰其它電梯井、機房之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隔開,當在隔墻上開門時,應設甲級防火門。 6.3.3.7 消防電梯的行駛速度,應按從首層到頂層的運行時間不超過60s計算確定。 6.3.3.8 消防電梯轎廂的內裝修應采用不燃燒材料。 6.3.3.9 動力與控制電纜、電線應采取防水措施。 6.3.3.10 消防電梯轎廂內應設專用電話;并應在首層設供消防隊員專用的操作按鈕。 6.3.3.11 消防電梯間前室門口宜設擋水設施。 消防電梯的井底應設排水設施,排水井容量不應小于2.00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應小于10L/s。 7 消防給水和滅火設備 7.1 一般規定 7.1.1 高層建筑必須設置室內、室外消火栓給水系統。 7.1.2 消防用水可由給水管網、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給。利用天然水源應確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時的消防用水量,并應設置可靠的取水設施。 7.1.3 室內消防給水應采用高壓或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當室內消防用水量達到最大時,其水壓應滿足室內最不利點滅火設施的要求。 室外低壓給水管道的水壓,當生活、生產和消防用水量達到最大時,不應小于0.10MPa(從室外地面算起)。 注:生活、生產用水量應按最大小時流量計算,消防用水量應按最大秒流量計算。 7.2 消防用水量 7.2.1 高層建筑的消防用水總量應按室內、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計算。 高層建筑內設有消火栓、自動噴水、水幕、泡沫等滅火系統時,其室內消防用水量應按需要同時開啟的滅火系統用水量之和計算。 7.2.2 高層建筑室內、外消火栓給水系統的用水量,不應小于表7.2.2的規定。 7.2.3 高層建筑室內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用水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自動噴水滅火系統設計規范》的規定執行。 7.2.4 高級旅館、重要的辦公樓、一類建筑的商業樓、展覽樓、綜合樓等和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其它高層建筑,應設消防卷盤,其用水量可不計入消防用水總量。 7.3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7.3.1 室外消防給水管道應布置成環狀,其進水管不宜少于兩條,并宜從兩條市政給水管道引入,當其中一條進水管發生故障時,其余進水管應仍能保證全部用水量。 7.3.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高層建筑應設消防水池: 7.3.2.1 市政給水管道和進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滿足消防用水量。 7.3.2.2 市政給水管道為枝狀或只有一條進水管(二類居住建筑除外)。 7.3.3 當室外給水管網能保證室外消防用水量時,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應滿足在火災延續時間內室內消防用水量的要求;當室外給水管網不能保證室外消防用水量時,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應滿足火災延續時間內室內消防用水量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足部分之和的要求。 消防水池的補水時間不宜超過48h。 商業樓、展覽樓、綜合樓、一類建筑的財貿金融樓、圖書館、書庫,重要的檔案樓、科研樓和高級旅館的火災延續時間應按3.00h計算,其它高層建筑可按2.00h計算。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可按火災延續時間1.00h計算。 消防水池的總容量超過500m3時,應分成兩個能獨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7.3.4 供消防車取水的消防水池應設取水口或取水井,其水深應保證消防車的消防水泵吸水高度不超過6.00m。取水口或取水井與被保護高層建筑的外墻距離不宜小于5.00m,并不宜大于100m。 消防用水與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應采取確保消防用水量不作他用的技術措施。 寒冷地區的消防水池應采取防凍措施。 7.3.5 同一時間內只考慮一次火災的高層建筑群,可共用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箱的容量應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幢高層建筑計算。高位消防水箱應滿足7.4.7條的相關規定,且應設置在高層建筑群內最高的一幢高層建筑的屋頂最高處。 7.3.6 室外消火栓的數量應按本規范第7.2.2條規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經計算確定,每個消火栓的用水量應為10~15L/s。 室外消火栓應沿高層建筑均勻布置,消火栓距高層建筑外墻的距離不宜小于5.00m,并不宜大于40m;距路邊的距離不宜大于2.00m。在該范圍內的市政消火栓可計入室外消火栓的數量。 7.3.7 室外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當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時,應有明顯標志。
7.4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室內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7.4.1 室內消防給水系統應與生活、生產給水系統分開獨立設置。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應布置成環狀。室內消防給水環狀管網的進水管和區域高壓或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的引入管不應少于兩根,當其中一根發生故障時,其余的進水管或引入管應能保證消防用水量和水壓的要求。 7.4.2 消防豎管的布置,應保證同層相鄰兩個消火栓的水槍的充實水柱同時達到被保護范圍內的任何部位。每根消防豎管的直徑應按通過的流量經計算確定,但不應小于100mm。 以下情況,當設兩根消防豎管有困難時,可設一根豎管,但必須采用雙閥雙出口型消火栓。 1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的單元式住宅; 2 十八層及十八層以下、每層不超過8戶、建筑面積不超過650m2的塔式住宅。 7.4.3 室內消火栓給水系統應與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分開設置,有困難時,可合用消防泵,但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報警閥前(沿水流方向)必須分開設置。 7.4.4 室內消防給水管道應采用閥門分成若干獨立段。閥門的布置,應保證檢修管道時關閉停用的豎管不超過一根。當豎管超過4根時,可關閉不相鄰的兩根。 裙房內消防給水管道的閥門布置可按現行的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閥門應有明顯的啟閉標志。 7.4.5 室內消火栓給水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應設水泵接合器,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7.4.5.1 水泵接合器的數量應按室內消防用水量經計算確定。每個水泵接合器的流量應按10~15L/s計算。 7.4.5.2 消防給水為豎向分區供水時,在消防車供水壓力范圍內的分區,應分別設置水泵接合器。 7.4.5.3 水泵接合器應設在室外便于消防車使用的地點,距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的距離宜為15~40m。 7.4.5.4 水泵接合器宜采用地上式;當采用地下式水泵接合器時,應有明顯標志。 7.4.6 除無可燃物的設備層外,高層建筑和裙房的各層均應設室內消火栓,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7.4.6.1 消火栓應設在走道、樓梯附近等明顯易于取用的地點,消火栓的間距應保證同層任何部位有兩個消火栓的水槍充實水柱同時到達。 7.4.6.2 消火栓的水槍充實水柱應通過水力計算確定,且建筑高度不超過100m的高層建筑不應小于10m;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建筑不應小于13m。 7.4.6.3 消火栓的間距應由計算確定,且高層建筑不應大于30m,裙房不應大于50m。 7.4.6.4 消火栓栓口離地面高度宜為1.10m,栓口出水方向宜向下或與設置消火栓的墻面相垂直。 7.4.6.5 消火栓栓口的靜水壓力不應大于1.00MPa,當大于1.00MPa時,應采取分區給水系統。消火栓栓口的出水壓力大于0.50MPa時,應采取減壓措施。 7.4.6.6 消火栓應采用同一型號規格。消火栓的栓口直徑應為65mm,水帶長度不應超過25m,水槍噴嘴口徑不應小于19mm。 7.4.6.7 臨時高壓給水系統的每個消火栓處應設直接啟動消防水泵的按鈕,并應設有保護按鈕的設施。 7.4.6.8 消防電梯間前室應設消火栓。 7.4.6.9 高層建筑的屋頂應設一個裝有壓力顯示裝置的檢查用的消火栓,采暖地區可設在頂層出口處或水箱間內。 7.4.7 采用高壓給水系統時,可不設高位消防水箱。當采用臨時高壓給水系統時,應設高位消防水箱,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7.4.7.1 高位消防水箱的消防儲水量,一類公共建筑不應小于18m3;二類公共建筑和一類居住建筑不應小于12m3;二類居住建筑不應小于6.00m3。 7.4.7.2 高位消防水箱的設置高度應保證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當建筑高度不超過100m時,高層建筑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不應低于0.07MPa;當建筑高度超過100m時,高層建筑最不利點消火栓靜水壓力不應低于0.15MPa。當高位消防水箱不能滿足上述靜壓要求時,應設增壓設施。 7.4.7.3 并聯給水方式的分區消防水箱容量應與高位消防水箱相同。 7.4.7.4 消防用水與其它用水合用的水箱,應采取確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術措施。 7.4.7.5 除串聯消防給水系統外,發生火災時由消防水泵供給的消防用水不應進入高位消防水箱。 7.4.8 設有高位消防水箱的消防給水系統,其增壓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7.4.8.1 增壓水泵的出水量,對消火栓給水系統不應大于5L/s;對自動噴水滅火系統不應大于1L/s。 7.4.8.2 氣壓水罐的調節水容量宜為450L。 7.4.9 消防卷盤的間距應保證有一股水流能到達室內地面任何部位,消防卷盤的安裝高度應便于取用。 注:消防卷盤的栓口直徑宜為25mm;配備的膠帶內徑不小于19mm;消防卷盤噴嘴口徑不小于6.00mm。
7.5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 7.5.1 獨立設置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在高層建筑內設置消防水泵房時,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隔墻和1.50h的樓板與其它部位隔開,并應設甲級防火門。 7.5.2 當消防水泵房設在首層時,其出口宜直通室外。當設在地下室或其它樓層時,其出口應直通安全出口。 7.5.3 消防給水系統應設置備用消防水泵,其工作能力不應小于其中最大一臺消防工作泵。 7.5.4 一組消防水泵,吸水管不應少于兩條,當其中一條損壞或檢修時,其余吸水管應仍能通過全部水量。 消防水泵房應設不少于兩條的供水管與環狀管網連接。 消防水泵應采用自灌式吸水,其吸水管應設閥門。供水管上應裝設試驗和檢查用壓力表和65mm的放水閥門。 7.5.5 當市政給水環形干管允許直接吸水時,消防水泵應直接從室外給水管網吸水。直接吸水時,水泵揚程計算應考慮室外給水管網的最低水壓,并以室外給水管網的最高水壓校核水泵的工作情況。 7.5.6 高層建筑消防給水系統應采取防超壓措施。 7.6 滅火設備 7.6.1 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高層建筑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場、建筑面積小于5.00m2的衛生間、不設集中空調且戶門為甲級防火門的住宅的戶內用房和不宜用水撲救的部位外,均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2 建筑高度不超過100m的一類高層建筑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場、建筑面積小于5.00m2的衛生間、普通住宅、設集中空調的住宅的戶內用房和不宜用水撲救的部位外,均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3 二類高層公共建筑的下列部位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3.1 公共活動用房; 7.6.3.2 走道、辦公室和旅館的客房; 7.6.3.3 自動扶梯底部; 7.6.3.4 可燃物品庫房。 7.6.4 高層建筑中的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空調機房、公共餐廳、公共廚房以及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千赫多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房間等,應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5 超過800個座位的劇院、禮堂的舞臺口宜設防火幕或水幕分隔。 7.6.6 高層建筑內的下列房間應設置除鹵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動滅火系統: 7.6.6.1 燃油、燃氣的鍋爐房、柴油發電機房宜設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6.2 可燃油油浸電力變壓器、充可燃油的高壓電容器和多油開關室宜設水噴霧或氣體滅火系統。 7.6.7 高層建筑的下列房間,應設置氣體滅火系統: 7.6.7.1 主機房建筑面積不小于140m2的電子計算機房中的主機房和基本工作間的已記錄磁、紙介質庫; 7.6.7.2 省級或超過100萬人口的城市,其廣播電視發射塔樓內的微波機房、分米波機房、米波機房、變、配電室和不間斷電源(UPS)室; 7.6.7.3 國際電信局、大區中心,省中心和一萬路以上的地區中心的長途通訊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7.6.7.4 二萬線以上的市話匯接局和六萬門以上的市話端局程控交換機房、控制室和信令轉接點室; 7.6.7.5 中央及省級治安、防災和網、局級及以上的電力等調度指揮中心的通信機房和控制室; 7.6.7.6 其它特殊重要設備室。 注:當有備用主機和備用已記錄磁、紙介質且設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區內時,7.6.7.1條中指定的房間內可采用預作用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7.6.8 高層建筑的下列房間應設置氣體滅火系統,但不得采用鹵代烷1211、1301滅火系統: 7.6.8.1 國家、省級或藏書量超過100萬冊的圖書館的特藏庫; 7.6.8.2 中央和省級檔案館中的珍藏庫和非紙質檔案庫; 7.6.8.3 大、中型博物館中的珍品庫房; 7.6.8.4 一級紙、絹質文物的陳列室; 7.6.8.5 中央和省級廣播電視中心內,面積不小于120m2的音、像制品庫房。 7.6.9 高層建筑的滅火器配置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8 防煙、排煙和通風、空氣調節 8.1 一般規定 8.1.1 高層建筑的防煙設施應分為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設施和可開啟外窗的自然排煙設施。 8.1.2 高層建筑的排煙設施應分為機械排煙設施和可開啟外窗的自然排煙設施。 8.1.3 一類高層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32m的二類高層建筑的下列部位應設排煙設施: 8.1.3.1 長度超過20m的內走道。 8.1.3.2 面積超過100m2,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房間。 8.1.3.3 高層建筑的中庭和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室。 8.1.4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應采取防火、防煙措施。 8.1.5 機械加壓送風和機械排煙的風速,應符合下列規定: 8.1.5.1 采用金屬風道時,不應大于20m/s。 8.1.5.2 采用內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屬材料風道時,不應大于15m/s。 8.1.5.3 送風口的風速不宜大于7m/s;排煙口的風速不宜大于10m/s。 8.2 自然排煙 8.2.1 除建筑高度超過50m的一類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100m的居住建筑外,靠外墻的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煙方式。 8.2.2 采用自然排煙的開窗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8.2.2.1 防煙樓梯間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可開啟外窗面積不應小于2.00m2,合用前室不應小于3.00m2。 8.2.2.2 靠外墻的防煙樓梯間每五層內可開啟外窗總面積之和不應小于2.00m2。 8.2.2.3 長度不超過60m的內走道可開啟外窗面積不應小于走道面積的2%。 8.2.2.4 需要排煙的房間可開啟外窗面積不應小于該房間面積的2%。 8.2.2.5 凈空高度小于12m的中庭可開啟的天窗或高側窗的面積不應小于該中庭地面積的5%。 8.2.3 防煙樓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開的陽臺、凹廊或前室內有不同朝向的可開啟外窗自然排煙時,該樓梯間可不設防煙設施。 8.2.4 排煙窗宜設置在上方,并應有方便開啟的裝置。 8.3 機械防煙 8.3.1 下列部位應設置獨立的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設施: 8.3.1.1 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防煙樓梯間、消防電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 8.3.1.2 采用自然排煙措施的防煙樓梯間,其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的前室。 8.3.1.3 封閉避難層(間)。 8.3.2 高層建筑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消防電梯間前室的機械加壓送風量應由計算確定,或按表8.3.2-1至表8.3.2-4的規定確定。當計算值和本表不一致時,應按兩者中較大值確定。 8.3.3 層數超過三十二層的高層建筑,其送風系統及送風量應分段設計。 8.3.4 剪刀樓梯間可合用一個風道,其風量應按二個樓梯間風量計算,送風口應分別設置。 8.3.5 封閉避難層(間)的機械加壓送風量應按避難層凈面積每平方米不小于30m3/h計算。 8.3.6 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樓梯間和合用前室,宜分別獨立設置送風系統,當必須共用一個系統時,應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風管上設置壓差自動調節裝置。 8.3.7 機械加壓送風機的全壓,除計算最不利環管道壓頭損失外,尚應有余壓。其余壓值應符合下列要求: 8.3.7.1 防煙樓梯間為40Pa至50Pa。 8.3.7.2 前室、合用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封閉避難層(間)為25Pa至30Pa。 8.3.8 樓梯間宜每隔二至三層設一個加壓送風口;前室的加壓送風口應每層設一個。 8.3.9 機械加壓送風機可采用軸流風機或中、低壓離心風機,風機位置應根據供電條件、風量分配均衡、新風入口不受火、煙威脅等因素確定。 8.4 機械排煙 8.4.1 一類高層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32m的二類高層建筑的下列部位,應設置機械排煙設施: 8.4.1.1 無直接自然通風,且長度超過20m的內走道或雖有直接自然通風,但長度超過60m的內走道。 8.4.1.2 面積超過100m2,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上無窗房間或設固定窗的房間。 8.4.1.3 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或凈空高度超過12m的中庭。 8.4.1.4 除利用窗井等開窗進行自然排煙的房間外,各房間總面積超過200m2或一個房間面積超過50m2,且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室。 8.4.2 設置機械排煙設施的部位,其排煙風機的風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8.4.2.1 擔負一個防煙分區排煙或凈空高度大于6.00m的不劃防煙分區的房間時,應按每平方米面積不小于60m3/h計算(單臺風機最小排煙量不應小于7200m3/h)。 8.4.2.2 擔負兩個或兩個以上防煙分區排煙時,應按最大防煙分區面積每平方米不小于120m3/h計算。 8.4.2.3 中庭體積小于或等于17000m3時,其排煙量按其體積的6次/h換氣計算;中庭體積大于17000m3時,其排煙量按其體積的4次/h換氣計算,但最小排煙量不應小于102000m3/h。 8.4.3 帶裙房的高層建筑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當裙房以上部分利用可開啟外窗進行自然排煙,裙房部分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時,其前室或合用前室應設置局部正壓送風系統,正壓值應符合8.3.7條的規定。 8.4.4 排煙口應設在頂棚上或靠近頂棚的墻面上,且與附近安全出口沿走道方向相鄰邊緣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不應小于1.50m。設在頂棚上的排煙口,距可燃構件或可燃物的距離不應小于1.00m。排煙口平時關閉,并應設置有手動和自動開啟裝置。 8.4.5 防煙分區內的排煙口距最遠點的水平距離不應超過30m。在排煙支管上應設有當煙氣溫度超過280℃時能自行關閉的排煙防火閥。 8.4.6 走道的機械排煙系統宜豎向設置;房間的機械排煙系統宜按防煙分區設置。 8.4.7 排煙風機可采用離心風機或采用排煙軸流風機,并應在其機房入口處設有當煙氣溫度超過280℃時能自動關閉的排煙防火閥。排煙風機應保證在280℃時能連續工作30min。 8.4.8 機械排煙系統中,當任一排煙口或排煙閥開啟時,排煙風機應能自行啟動。 8.4.9 排煙管道必須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安裝在吊頂內的排煙管道,其隔熱層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制作,并應與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離。 8.4.10 機械排煙系統與通風、空氣調節系統宜分開設置。若合用時,必須采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應符合排煙系統要求。 8.4.11 設置機械排煙的地下室,應同時設置送風系統,且送風量不宜小于排煙量的50%。 8.4.12 排煙風機的全壓應按排煙系統最不利環管道進行計算,其排煙量應增加漏風系數。 8.5 通風和空氣調節 8.5.1 空氣中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房間,其送、排風系統應采用相應的防爆型通風設備;當送風機設在單獨隔開的通風機房內且送風干管上設有止回閥時,可采用普通型通風設備,其空氣不應循環使用。 8.5.2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橫向應按每個防火分區設置,豎向不宜超過五層,當排風管道設有防止回流設施且各層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其進風和排風管道可不受此限制。垂直風管應設在管井內。 8.5.3 下列情況之一的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風管道應設防火閥: 8.5.3.1 管道穿越防火分區處。 8.5.3.2 穿越通風、空氣調節機房及重要的或火災危險性大的房間隔墻和樓板處。 8.5.3.3 垂直風管與每層水平風管交接處的水平管段上。 8.5.3.4 穿越變形縫處的兩側。 8.5.4 防火閥的動作溫度宜為70℃。 8.5.5 廚房、浴室、廁所等的垂直排風管道,應采取防止回流的措施或在支管上設置防火閥。 8.5.6 通風、空氣調節系統的管道等,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制作,但接觸腐蝕性介質的風管和柔性接頭,可采用難燃燒材料制作。 8.5.7 管道和設備的保溫材料、消聲材料和粘結劑應為不燃燒材料或難燃燒材料。 穿過防火墻和變形縫的風管兩側各2.00m范圍內應采用不燃燒材料及其粘結劑。 8.5.8 風管內設有電加熱器時,風機應與電加熱器聯鎖。電加熱器前后各800mm范圍內的風管和穿過設有火源等容易起火部位的管道,均必須采用不燃保溫材料。 9 電氣 9.1 消防電源及其配電 9.1.1 高層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電梯、防煙排煙設施、火災自動報警、漏電火災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和電動的防火門、窗、卷簾、閥門等消防用電,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供配電系統設計規范》GB 50052的規定進行設計,一類高層建筑應按一級負荷要求供電,二類高層建筑應按二級負荷要求供電。 9.1.2 高層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電梯、防煙排煙風機等的供電,應在最末一級配電箱處設置自動切換裝置。 一類高層建筑自備發電設備,應設有自動啟動裝置,并能在30s內供電。二類高層建筑自備發電設備,當采用自動啟動有困難時,可采用手動啟動裝置。 9.1.3 消防用電設備應采用專用的供電回路,其配電設備應設有明顯標志。其配電線路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區劃分。 9.1.4 消防用電設備的配電線路應滿足火災時連續供電的需要,其敷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9.1.4.1 暗敷設時,應穿管并應敷設在不燃燒體結構內且保護層厚度不應小于30mm;明敷設時,應穿有防火保護的金屬管或有防火保護的封閉式金屬線槽; 9.1.4.2 當采用阻燃或耐火電纜時,敷設在電纜井、電纜溝內可不采取防火保護措施; 9.1.4.3 當采用礦物絕緣類不燃性電纜時,可直接敷設; 9.1.4.4 宜與其它配電線路分開敷設;當敷設在同一井溝內時,宜分別布置在井溝的兩側。 9.2 火災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志 9.2.1 高層建筑的下列部位應設置應急照明: 9.2.1.1 樓梯間、防煙樓梯間前室、消防電梯間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難層(間)。 9.2.1.2 配電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煙排煙機房、供消防用電的蓄電池室、自備發電機房、電話總機房以及發生火災時仍需堅持工作的其它房間。 9.2.1.3 觀眾廳、展覽廳、多功能廳、餐廳和商業營業廳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9.2.1.4 公共建筑內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內走道長度超過20m的內走道。 9.2.2 疏散用的應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應低于0.5lx。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煙排煙機房、配電室和自備發電機房、電話總機房以及發生火災時仍需堅持工作的其它房間的應急照明,仍應保證正常照明的照度。 9.2.3 除二類居住建筑外,高層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處應設燈光疏散指示標志。 9.2.4 疏散應急照明燈宜設在墻面上或頂棚上。安全出口標志宜設在出口的頂部;疏散走道的指示標志宜設在疏散走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1.OOm以下的墻面上。走道疏散標志燈的間距不應大于20m。 9.2.5 應急照明燈和燈光疏散指示標志,應設玻璃或其它不燃燒材料制作的保護罩。 9.2.6 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志,可采用蓄電池作備用電源,且連續供電時間不應少于20min;高度超過1OOm的高層建筑連續供電時間不應少于30min。 9.3 燈具 9.3.1 開關、插座和照明器靠近可燃物時,應采取隔熱、散熱等保護措施。 鹵鎢燈和超過1OOW的白熾燈泡的吸頂燈、槽燈、嵌入式燈的引入線應采取保護措施。 9.3.2 白熾燈、鹵鎢燈、熒光高壓汞燈、鎮流器等不應直接設置在可燃裝修材料或可燃構件上。 可燃物品庫房不應設置鹵鎢燈等高溫照明燈具。 9.4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火災應急廣播和消防控制室 9.4.1 建筑高度超過1OOm的高層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場、衛生間外,均應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9.4.2 除住宅、商住樓的住宅部分、游泳池、溜冰場外,建筑高度不超過1OOm的一類高層建筑的下列部位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9.4.2.1 醫院病房樓的病房、貴重醫療設備室、病歷檔案室、藥品庫。 9.4.2.2 高級旅館的客房和公共活動用房。 9.4.2.3 商業樓、商住樓的營業廳,展覽樓的展覽廳。 9.4.2.4 電信樓、郵政樓的重要機房和重要房間。 9.4.2.5 財貿金融樓的辦公室、營業廳、票證庫。 9.4.2.6 廣播電視樓的演播室、播音室、錄音室、節目播出技術用房、道具布景。 9.4.2.7 電力調度樓、防災指揮調度樓等的微波機房、計算機房、控制機房、動力機房。 9.4.2.8 圖書館的閱覽室、辦公室、書庫。 9.4.2.9 檔案樓的檔案庫、閱覽室、辦公室。 9.4.2.10 辦公樓的辦公室、會議室、檔案室。 9.4.2.11 走道、門廳、可燃物品庫房、空調機房、配電室、自備發電機房。 9.4.2.12 凈高超過2.60m且可燃物較多的技術夾層。 9.4.2.13 貴重設備間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房間。 9.4.2.14 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室。 9.4.2.15 電子計算機房的主機房、控制室、紙庫、磁帶庫。 9.4.3 二類高層建筑的下列部位應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9.4.3.1 財貿金融樓的辦公室、營業廳、票證庫。 9.4.3.2 電子計算機房的主機房、控制室、紙庫、磁帶庫。 9.4.3.3 面積大于50m2的可燃物品庫房。 9.4.3.4 面積大于500m2的營業廳。 9.4.3.5 經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較多的地下室。 9.4.3.6 性質重要或有貴重物品的房間。 注:旅館、辦公樓、綜合樓的門廳、觀眾廳,設有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可不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9.4.4 應急廣播的設計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9.4.5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滅火系統或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機械防煙、排煙設施的高層建筑,應按現行國家標準《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范》的要求設置消防控制室。 9.5 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9.5.1 高層建筑內火災危險性大、人員密集等場所宜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9.5.2 漏電火災報警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9.5.2.1 探測漏電電流、過電流等信號,發出聲光信號報警,準確報出故障線路地址,監視故障點的變化。 9.5.2.2 儲存各種故障和操作試驗信號,信號存儲時間不應少于12個月。 9.5.2.3 切斷漏電線路上的電源,并顯示其狀態。 9.5.2.4 顯示系統電源狀態。
附錄B 本規范用詞說明 B.0.1 為便于在執行本規范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 正面詞采用“必須”; 反面詞采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應”; 反面詞采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采用“宜”或“可”; 反面詞采用“不宜”。 B.0.2 條文中指定應按其他有關標準、規范執行時,寫法為“應符合……的規定”或“應符合……要求(或規定)”。 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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